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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谢东育)(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81********,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海南省定安县**农场**区**村接待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农场**路**巷**号,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农场**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 月11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与老乡王某乙(均已行政处罚)在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包蜜园村农庄夏令营宿舍区盗窃空调时,被农庄的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及其同事抓获并控制在现场,在控制过程中,谢某甲认为王某甲有逃跑意图,便捡起一根橡胶树枝打了王某甲右小腿部两次,造成王某甲右小腿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被定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于2019年4月1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6月6日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000元,并与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取得王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谢某乙、谢某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甘清敏

检察官助理:李 燕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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