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村**庄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日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6月20日、7月初的一天、8月中旬的一天、9月7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先后五次至宣城市宣州区**镇**路被害人周某某家门口,将其晾晒在外的五条连衣裙盗走。同年10月3日,当谢某某再次窃取周某某连衣裙时被人发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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