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至23时40分许,谢某某独自在东山县铜陵镇万祥路渔家排档里吃宵夜并喝酒。期间,谢某某共喝了4瓶330毫升装的酒精度为3.6度的易拉罐装“青岛牌”啤酒。当日23时50分,谢某某于醉酒状态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途经铜陵镇苏鲍路石斋中学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12. 5mg/100ml,属于醉酒。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
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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