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9年1月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芦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晚上2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和曾某某、钟某某、蔡某某到谢某甲家查看装修情况。双方因楼上装热水器的事情产生了分歧,发生冲突,随后,谢某甲便电话通知弟弟谢某乙过来帮忙,谢某乙赶到后联系了谢某某过来帮忙,谢某某又联系了谢某丙来帮忙。谢某某到现场后和曾某某将郭某某、钟某某、蔡某某劝上了车,但蔡某某还是在车上大声叫喊,于是谢某某就用手扇了蔡某某一耳光,之后大家都离开了。谢某某回到家约10分钟后又被谢某乙叫到谢某甲家,郭某某、钟某某、蔡某某等人又在谢某甲家门口吵闹,并且还有人拿了铁锤。谢某某赶到现场后就在谢某甲家门口阶梯附近柴堆里拿了一根长约一米二的圆形木棍,见现场混乱,谢某某用木棍殴打了郭某某的左腿膝盖后弯处,随后,郭某某见同伴都走了,也自行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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