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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谢志翔)(公开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5********,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安徽省青阳县人,住安徽省青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司大学生宿舍**号楼**室被害人程某某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及黄金貔貅手链一条。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黄金貔貅手链价值人民币2310元。

2019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司大学生宿舍**号楼**室被害人徐某某宿舍,未窃得物品及现金。

201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司大学生宿舍**号楼**室被害人汪某某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320元。

201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司大学生宿舍3号楼204室被害人程某某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320元。

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司大学生宿舍**号楼**室被害人程某某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9年10月2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中鼎公司大学生宿舍**号楼**室被害人王某某宿舍,窃得现金人民币4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具有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确有悔改表现,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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