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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谢振飞)(公开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濉检检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客车在濉溪县开发区沿国槐路到玉兰路行驶,当行驶至玉兰花城北门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抽血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3.0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谢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对认定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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