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同薛某某、曹某某在**村一家露天烧烤喝酒吃饭、期间谢某某喝了五瓶多的啤酒(雪花),23时05分,喝完酒之后,谢某某驾驶陕D*****灰色小型面包车沿**路回**村的家中。行驶至**镇**路**村**组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39.2mg/100ml。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8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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