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实际执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平湖市**镇**路**号**室内,趁同租室友廖某某上厕所之际,未经廖某某同意私自拿走廖某某放于房间衣柜中间抽屉里的电瓶车钥匙,并至租房楼下使用电瓶车钥匙将廖某某停放于平湖市**镇**路**号原**麻辣烫门口的雅迪牌电瓶车窃走。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990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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