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谢海强)(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镇东***村***号,住**县*街***胡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何某及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9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延津县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东西大街与龙潭街交叉口处跨越中心线超车,与由南向北步行至双黄线处停留等候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