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公诉刑不诉〔2018〕34号
被不起诉人谢**,男,196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4********,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浉河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逮捕。2018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3月03日16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第一小学门口,被害人李**等其女儿放学,与驾驶灰色保时捷SUV的谢**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谢**驾车离开现场,李**进入校园内等待接其女儿放学,大约十分钟后谢**带来金**、王**两人进入浉河区第一小学院内对李**进行追逐殴打,致使李**鼻子被打伤流血,后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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