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甲驾驶粤VY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往惠来县**镇,途经**镇**路段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及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面,因刹车不及,货车撞向陈某某及摩托车,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170.4/100ML。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粤VY1****中型厢式货车肇事前制动系技术状况异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有关规定;2、粤VY1****中型厢式货车后部反光标识部分老化、缺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有关规定。
经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粤VY1****中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48.64-54.83km/h。
经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谢某甲于2020年1月8日到惠来县公安局自首。
案后,谢某甲一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由谢某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3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谢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案后和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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