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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地址及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谭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谭某乙、谭某丙、叶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驾驶渔船到阳江市阳东区**镇**村附近海域被害人陈某某养殖的蚝排,利用镰刀、蚝刀和篓筐等工具,盗窃陈某某养殖在海中的生蚝,在实施盗窃期间,被陈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现场称重,被盗生蚝为782斤。经阳江市阳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被盗生蚝价值2502.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初犯、偶犯;具有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谭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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