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6208105149, 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义合村支房一组73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高安村委会东风组91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宗兰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姚某某、高某某、鲍某约定以摇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鲍某专职摇宝,另姚某某邀请陶某某与其按二八比例合伙团宝。2018年3月至9月3日间,姚某某、高某某至少有五个月分别在三山街道、峨桥镇、高安谷某某家、火龙岗镇等处开设赌场,一般每日开二、三场。高某某作为组织者负责组织人员参赌、选择赌博地点、赌场抽水、安排人员放风、伙食等等,费用均由其支付。期间黄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场外放风。该赌场共抽水38万余元,由陶某某与姚某某作为团宝者,与组织者按四六比例分成。其中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提供赌博场地三次,获利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手机一部
2.各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3.证人汪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谷某某与同案犯姚某某、高某某、鲍某、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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