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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谷艳军)(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79********,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袁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某驾驶豫J*****“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沿清丰县古范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临河村路口附近,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谷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谷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23日,谷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谷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真诚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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