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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贾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乐都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驾驶青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青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方向沿雪山大道一段往锦屏大道方向行驶。17时0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一段与甲子东道路口交叉路口处时, 接打手机并直行闯红灯进入路口,青B*****号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等候红灯由余某某驾驶并搭载付某某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余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 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余某某、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贾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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