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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贾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县**镇**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D08****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2时31分许,当其驾车沿杭行路由南向北驶至杭行路祥园路口约10米处停车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1.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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