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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赫富春)(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赫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达州市通川区第十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单元*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街“****”小区**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赫某某饮酒后因其弟赫某突发疾病需要就医,赫某某遂驾驶渝AF****小型越野客车并搭载其弟前往达州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当赫某某驾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大桥北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赫某某身体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医务人员抽取赫某某血样并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赫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系初犯,且属于救治病人而醉驾,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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