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松山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0825XXXX,汉族,高中文化,锦州铁路客运段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安达街X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和被害人汪某一起在锦州巿石化宾馆附近的烧烤店吃饭时,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以回车内取物品为由,秘密配制了被害人汪某家门钥匙一把。
2019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开车来锦州巿松山新区锦绣天地B区,并将车停放在被害人汪某家所在的8号楼东侧。被不起诉人赵某将帽子和脖套放在衣服兜内后,直接走到锦绣天地8区XXX号被害人汪某家,并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屋内。被不起诉人赵某走到客厅时发现被害人汪某和其妻子杨某返回家中。被不起诉人赵某在屋内将门拽住不让杨某开门,被害人汪某从门缝发现屋内有人后,立即和妻子杨某下楼并报警。被不起诉人赵某在屋内躲藏片刻后,确定门外没有声音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和脖套遮挡住面部后逃出楼外。
经查,被害人汪某家中无财物损失。2019年4月27日,被害人王明昕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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