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县,住XX县XX镇XX村XX街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鹿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退回鹿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赵XX驾驶晋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晋KXXXX挂)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XXX镇XX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穆XX相撞,造成穆XX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XX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在本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赵XX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32352.2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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