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2********3632,满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被害人刘某修改电路停电一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赵某某将刘某打伤,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同事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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