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实业公司**,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京市**局石景山区******,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栋**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重聚园1号楼与3、7号楼之间路上,因交通问题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对范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范某某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范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范某某也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打伤,造成其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环指末节基底骨折,双手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姜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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