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诉刑不诉〔2015〕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李某某、杨某在民权县王庄寨乡夜不休歌厅内,酒后无故滋事,随意砸毁歌厅里的无线话筒、玻璃门、隔音墙,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248元,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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