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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赵正方)(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0月2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分德,男,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3月2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对本案拆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同案不起诉)、赵某丙(另案处理)冒充晨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湘******棕色面包车到邵阳县**镇,以销售晨光文具为名,以少充多、以次充好,多次销售劣质文具、玩具等物品,共骗取人民币202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8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邵阳县**镇渣滩小区向被害人唐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4000元;

2.同年5月19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塘渡口镇煤坪庙冲街向被害人吴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3000元;

3.同年6月21日,赵某甲、赵某乙在塘渡口镇邵新街向被害人陈某乙、龙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4450元;

4.同年7月12日,赵某甲、赵某乙在塘渡口镇沙坪社区农贸市场向被害人吕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3800元;

5.同年7月17日,赵某甲、赵某乙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向被害人杨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50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8年9月29日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同案人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凭证、提取笔录、扣押文书、文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龙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赵某丙、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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