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法检诉字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61958********,满族,初中文化,法库县**石矿承包经营人,住辽宁省法库县**乡**村**组**号。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沈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法库镇***乡***村委会签订《承包硅灰石矿合同书》,承包经营法库县**石矿(以下简称“**矿”),2005年,赵某某正式投资经营**矿直至案发。期间,赵某某为采矿、选料、堆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占用林业用地7.96亩,在采矿许可证外采矿占用林业用地1.65亩(采矿剥离区),修建2处房屋占用林业用地5.28亩(东房占用林地面积2.82亩;西房总面积3.5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2.46亩),以上共计14.89亩。另外,赵某某还在采矿许可证外临时占用农用地用于堆料。2019年3月21日,赵某某被沈阳市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
经沈阳****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字【2019】第79号鉴定书鉴定:**硅灰石矿占地总面积313.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215.7亩,非林地面积98.2亩。经法库县自然资源局现场勘察:占地现场位于***村8林班1、2、3、9、10、11、12、59、60、61小班。经GPS测量,占地总面积为313.9亩,其中占用林业用地215.7亩(土地性质均为地方公益林),占用非林业用地98.2亩(土地性质为有林地、旱地等)。采矿许可证审批总面积72.78亩,实际开采62.1亩,实际开采中占用林业用地7.96亩,占用非林业用地54.14亩(土地性质为有林地、村庄)。在采矿许可证审批外占用土地2.76亩,其中林业用地(采矿剥离区)1.65亩,非林业用地(土地性质为村庄)1.11亩。215.7亩林业用地中临时占用区现已全部恢复造林。215.7亩林业用地中不可恢复区包括:7.96亩采矿区、1.65亩采矿剥离区,以及2处房屋占用林地5.28亩(东房占用林地面积2.82亩;西房总面积3.59亩,其中占用林地面积2.46亩,两处房屋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至2019年9月25日,赵某某已将临时占用的林业用地进行了复垦造林,复垦面积207.8亩,其余临时堆料所占非林业用地已全部清除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乡***村**硅灰石矿现场照片、现场恢复照片等;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营业执照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5.鉴定意见:沈阳****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字【2019】第79号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关于法库县***镇**硅灰石矿占地情况现场勘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赵某某案后对临时占用的林业用地进行复垦,恢复造林,且积极对堆料临时占用的非林业用地全部进行清理恢复,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时进行补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得以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判处刑罚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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