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检二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1371,白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奚某某与施某某、李某某因支付工钱问题,相约在鹤庆县城小水美路口支付奚某某欠施某某3900元工钱,随后,奚某某邀约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段某某等人一起到小水美路口,施某某、李某某、施某甲也一起到小水美路口,段某某和施某某因口角纠纷并持刀互殴,奚某某和李某某也因口角纠纷并互殴,后段某某坐上赵某某驾驶的云AD****号牌奥迪轿车副驾驶,赵某某也随后上了自己的轿车,在此过程中,施某某、李某某、施某甲等人因不准赵某某离开而踢打、拉赵某某车门,后施某某因阻止赵某某离开,又持刀挡在赵某某车子前面,并从引擎盖爬上赵某某的车上,阻止赵某某离开,赵某某启动车子离开的过程中施某某从赵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上跌落,导致脚部受伤。
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施某某左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Ⅱ)级;左前臂背侧、左足胫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鹤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某驾驶的云AD****号牌奥迪轿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经调解,赵某某已经和受害人施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受害人施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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