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71********,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辽F****3号小型轿车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街内,将车停放在长甸镇农业银行门前,在朋友家喝了二两白酒后,与朋友一起玩扑克至傍晚,又在长甸镇街内的玉萍饭店喝了两罐啤酒,饭后又继续玩扑克至23时许,赵某某担心自已的车停放在街面上不安全,准备将车挪至政府门前自己玩扑克能看到的地方停放,遂酒后驾驶该车至长甸镇政府门前路段时,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
2020年1月6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挪车、坦白情节,根据(辽高法[2019]134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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