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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辛某某)(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刑检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街**委**组。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间,作为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负责记载**公司日常流水账,且通过其个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刘某的个人银行卡中打款,作为借出建筑资质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同曹某、张某某、邵某某共同参与了1个工程的围标工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辛某某系广岳建筑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公司的决定,为公司利益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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