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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辛某甲)_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金平区**街道**村**横**直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有权申请回避及委托辩护人、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辛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辛某甲和辛某乙、林某甲、林某乙均是市金平区**区工作人员。2016年6月5日上午,**区因“创文”工作要求,安排辛某甲、辛某乙、林某乙、李某甲等工作人员先后到市金平区**路**号**小区清理垃圾和树枝。先到达现场的辛某乙和小区保安人员李某乙因树枝清理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辛某乙和林某甲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李某丙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后到场的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用拳头打了右面部一拳,致被害人李某丙倒地并出现短暂性昏迷倒地,后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离开现场。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右颧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李某乙的伤情已达到轻微伤。

2016年6月17日,**区**老人组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4万元、已赔偿李某乙1万元。2018年9月30日,被害人李某丙已对辛某甲的行为作出谅解。

2018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金平区**区的证明、报告,撤案申请书,对殴打地点、视频截图等照片辨认附卷;

2、证人李某乙、辛某乙、李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在“创文”期间,被不起诉人辛某甲作为金平区**区工作人员,被安排到市金平区******小区清理垃圾和树枝时,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的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伤害案件;案后,****老人组已赔偿李某丙4万元,被害人李某丙已对被不起诉人辛某甲行为作出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辛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辛某甲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辛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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