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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邓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3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4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粤S3****小型越野车从新邵县**镇**村台往该镇喻家桥村,19时32分许,邓某某经新邵县X35线**镇**小区前路段时,撞上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3日,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酒精吹气检测报告、尿液毒品检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口车辆驾驶信息查询资料及保险、户籍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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