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粤S3****小型越野车从新邵县**镇**村台往该镇喻家桥村,19时32分许,邓某某经新邵县X35线**镇**小区前路段时,撞上行人谢某某,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3日,新邵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酒精吹气检测报告、尿液毒品检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人口车辆驾驶信息查询资料及保险、户籍资料等;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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