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4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5日20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辽G****0号小型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9号临时号牌)沿鞍羊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2KM+800M义县大榆树堡镇王翰屯林某某当场死亡、驾车马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6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人员前往义县人民医院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进行了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双方车辆痕迹对比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临时牌号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嫌疑人血样提取截图,鉴定委托书2份,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份,送达回执2份,协议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8]酒检鉴字第241号检验报告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8]尸鉴字第099号、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本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次犯罪,肇事后,有悔罪表现,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视为情节轻微,适合轻缓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14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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