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涡检公诉刑不诉〔2014〕8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7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镇**村**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2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9日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国会KTV五楼唱歌时,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邓某某将王某乙从五楼楼梯拖至四楼,致使王某乙左肩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你程度鉴定书意见;
7.勘验检查实验等笔录;
8.现场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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