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邢某乙,曾用名“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8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律帮助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乙在本区创客E族大厦521室宿舍内玩电脑时,与被害人童某某因鼠标声音影响休息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用拳头互殴,造成被害人童某某右手骨折,被不起诉人邢某乙的鼻子被被害人童某某持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右手第4-5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邢某乙左侧鼻背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邢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乙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急诊病历复印件、CT检查诊断报告单、磁共振(MRI)检查诊断报告单、DX诊断报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警情详情及卷宗、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邢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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