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邱四九)(公开版)_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住某某石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携带头灯、网兜、手电筒等工具,骑摩托车到达石台县矶滩乡里某某组鲍某某户下方15米处,徒步进入**山场,在水沟内猎捕棘胸蛙,未果,于当晚23时30分许下山返回。至次日凌晨1时20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返回摩托车停放处时,发现了公安民警,遂转身逃离。凌晨2时许,矶滩乡**村委会主任某某才电话通知邱某某后,邱某某主动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并承认其在山场的水沟内猎捕棘胸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电瓶、网兜、手电筒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