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835,汉族,中专文化,宜春市**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镇**路**号,现居住地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子邱某甲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公园对面**银行路段时与机非隔离警示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邱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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