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前郭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长春市公安局辅警,现住址:乾安县**镇**街**委。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乾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乾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等人在乾安镇****酒吧与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马某乙面部,致使其右上唇裂伤、门牙脱落3颗,经乾安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四、被不起诉人邵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被害人马某甲伤情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具有认罪认罚及系初犯等情节,且民事赔偿事宜现已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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