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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邵某某)(公开版)_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辽检刑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原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海南省三亚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6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邵某某于担任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公司的实际支出记载和人员资料的管理,并在张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下,作为共参与9起工程的围标。

本院认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系广岳建筑的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公司的决定,为公司利益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且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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