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曾用名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阜新市新邱区,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街**,住所同户籍地。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海州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源朝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1时40分许,在阜新市海州区站前华美大酒店A、B座之间的停车场,王某与其前男友温某某发生口角时,其微信朋友邹某甲打电话,二人在通话时,温某某拿过王某的电话与邹某甲发生口角,并用自己的手机与邹某甲约定见面。10分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车来到阜新市海州区站前华美大酒店A、B座之间的停车场,被害人温某某上前薅开车门,欲薅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下车时,邹某甲挣脱开,从车内副驾驶手扣内拿起一把刀,下车后用刀将被害人温某某腹部和手臂扎伤,手指划伤,驾车离开现场。
2019年10月18日,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温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到站前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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