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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市,住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湘******轻型自卸货车沿韶山市**线由**方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公交站路段时,遇电力施工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电缆线,湘******轻型自卸货车车头挂到电缆线,致使拉线的电力施工人员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11日05时许,李某某经韶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一致,由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19年9月19日经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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