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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街**号**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10日,陈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等21人在化州市**厂工作,一直未能领到应得的工资。2015年9月14日,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陈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等多人投诉,经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共计:103750元,并在2015年9月22日向化州市**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化人社监字【2015】第0914号)、(化人社监字【2015】第0914号),后多次联系邹某某要求其执行支付工人工资的指令书,但邹某某一直不予执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8日,邹某某支付陈某某、谢某某、郭某某等21人劳动报酬,得到以上人员的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鉴于邹某某认罪认罚,支付了拖欠的劳动报酬,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其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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