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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8〕3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村第*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和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鹿角渔业新村致富街平时有许多大货车通过,影响居民生活,于是鹿角渔业新村部分居民集资建门头阻挡大货车通行。2018年2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平板拖车经过鹿角渔业新村致富街时,认为门头影响了其车通行,于是将拖车停下,将挖机卸下,用挖机将新建的门头和路面的减速带挖掉了。邹某某准备将挖机开上平板车时,村民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爬上平板拖车进行阻止。邹某某在驾驶挖机上平板拖车时,将张某乙右脚轧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3月14日,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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