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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晚上,被害人谢某某在**镇**村村委**村路上三岔口处,放置二个萃取缸。2018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看见路口处放置的萃取缸后,通过询问附近村民,无法找到萃取缸的主人,随后邹某某伙同廖某某等人将这两个萃取缸进行切割,并卖至东头村废品收购店,获利2050元。经鉴定,二个萃取缸共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19年2月12日上午10时,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打电话给廖某某,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天11时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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