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6608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住铅山县河口镇城东社区信州东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到弋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7时,在弋阳县光辉村东罗沙场,郑某某和叶某某因排队拉沙时发生口角,叶某某挥拳打郑某某致其嘴部流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从车上取出铁棍猛击叶某某左臂。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9年12月31日,郑某某到弋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于2020年1月7日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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