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乙,男,出生于1962年**月**日,身份证210423196204021632,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村**号。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2019年8月1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中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上驾车时,与骑摩托车经过的郑某甲相撞,致郑某甲左腓骨骨折。后王某某将郑某甲送到清原**医院住院治疗。郑某甲向医生谎其左腓骨骨折系干活时摔伤,医生记入病史部分。王某某以同样理由为郑某甲办理住院手续。郑某甲的哥哥被不起诉人郑某乙在医院陪护郑某甲期间,在明知郑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仍在病历病史部分标注“病情属实郑某乙”做虚假证明。住院期间,王某某、郑某乙、郑某甲三人一致同意,以干活摔伤致郑某甲作左腓骨骨折的虚假理由骗取农合医疗报销款。在郑某甲出院时,郑某乙通过农合报销的方式取得人民币14,339.02元,并在告知王某某后将此报销款交给郑某甲非法占有。2018年2月5日至9日,因郑某甲欲对其左腓骨骨折处进行二次手术,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清原**医院住院,2018年2月9日在因故未手术的情况下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2月11日,王某某与郑某甲共同领取农合报销款人民币925.83.00元,该款由王某某非法占有。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郑某乙、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是否提起公诉,本院认为,郑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被退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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