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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郑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认为其妻田某某与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找韩某某解决此事。2019年2月4日14时许,郑某某约上村民李某某,与其弟郑某乙、弟媳韩某、母亲魏某某乘坐郑某乙的车辆来到韩某某家门外,对韩某某进行辱骂。后韩某某与父亲韩某乙驾驶拖拉机外出拉鸡粪放下拖拉机后,韩某某提着拖拉机摇把从西边走到自家大门口处时,郑某某、郑某乙拦住韩某某问怎么解决,双方发生撕打,郑某某夺过韩某某手中的拖拉机摇把,打了韩某某头部,致使韩某某头皮外伤,创口长达9.5cm。经鉴定:韩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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