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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郑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8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丹东市第三医院药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宗裕城C区天添超市内,将快递员冯伟配送的王宏丹购买的一件装有美宝莲化妆品的快递盗走。2019年11月初,郑某某在相同地点将快递员唐勇配送的邹艳购买的一件装有进口保健营养品的快递盗走。2019年11月8日,郑某某在相同地点将快递员吴昊配送的刘嫚购买的一件装有咖啡的快递盗走。2019年12月5日,郑某某在其位于元宝区金山镇宗裕城C区29号楼2单元1506室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郑某某盗窃的快递内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后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对三名被害人赔偿合计人民币2900元,并得到三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在所在单位工作八年账目清楚无误,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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