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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郑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系广东省**市潮阳区**街道****直街**号户,居住地系潮阳区**街道**居委**住宅区*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汕头市潮阳区****局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工程总公司配套建设**港湾式公交站亭,由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并且要求其必须在2019年12月20日前完工。但郑某某缺少石板材来不及购买,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前完成。郑某某经过汕头市潮阳区**街道*闸桥时见到那里堆放着石板材,便萌生盗窃该批石板材用于自己工程使用的念头。2019 年12月17日晚21 时多,郑某某驾驶其父亲郑某乙的一辆小汽车载工地的工人到**街道*闸桥边,分二次将**房地产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用于安贴*闸桥桥面的124 块国产泰山红石板盗走,用于**公交车站站台工程使用。经鉴定,被盗的石板材价值人民币7767 元。2020 年1 月1 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归案。事后,郑某某家属赔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损失,赔礼道歉,取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詹某某、张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郑某某故意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郑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积极减少了损害结果,被害方对郑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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