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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郑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141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省**有限公司芜湖区域经理,户籍地合肥市**区**广场*栋***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监测仪器、仪表的生产、销售、安装、调试等。2006年7月,郑某某入职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公司),2011年至案发担任安徽**公司芜湖区域经理,负责安徽**公司在芜湖区域产品设备的销售、安装、售后服务、催要货款、人员管理等工作。

安徽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成立,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管理。芜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成立,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管理。

因客户向安徽**公司购买的COD水质在线监测仪、氨氮在线自动分析仪等设备损坏需要维修,芜湖区域向安徽**公司申请备用机先予以更换,如果客户设备维修不好需要重新购买。从安徽**公司申请到芜湖区域的备用机设备一直没有被安徽**公司核算过区域成本并处理,且从安徽**公司申请的多台备用机在芜湖区域与其他客户购买的设备在芜湖区域处于混用状态。郑某某利用自己管理芜湖区域产品销售等的职务之便,将其中六台设备(设备采购元器件价格每台约2.2万元共计13.2万元,出库价格每台约3.2万元共计19.2万元)以芜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销售,所得设备款414200元归自己所有。具体如下:

1.2016年,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安徽**公司所有的二台氨氮分析仪以自己名下安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卖给安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得货款171200元被郑某某占为己有;

2.2017年6月,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安徽**公司所有的一台COD分析仪以自己名下芜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卖给芜湖****汽车有限公司,所得货款63000元被郑某某占为己有;

3.2017年9月,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安徽**公司所有的一台COD分析仪以自己名下芜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卖给繁昌县****漂染有限公司,所得货款50000元被郑某某占为己有;

4.2017年,郑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安徽**公司所有的二台氨氮分析仪另加上二套试剂以自己名下芜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卖给繁昌县**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二台氨氮分析仪价格13万元,二套试剂价格0.4万元。繁昌县滇池水务有限公司将90%的货款120600元汇至芜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郑某某占为己有,并约定其余款项质保到期后予以支付。

2018年2月9日,郑某某向安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8年5月12日,郑某某提出工作交接申请。2018年4、5月份,**公司对用户单位设备进行更新升级时找到郑某某,郑某某向安徽**公司承认了自己私自销售设备的行为。2018年5月11日,郑某某将四台设备退回安徽**公司芜湖办事处。2018年7月1日,郑某某赔偿2万元给安徽**公司。2018年7月11日,安徽**公司报案。2018年7月27日,郑某某赔偿30万元给安徽**公司。2018年8月6日,安徽省****有限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和刑事案件撤案申请书对郑某某表示谅解。2018年9月25日,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投案。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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