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又名郑某荣,男性,1984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附xx号。云南省宣威市磷电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宣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班过程中驾驶云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公司生产区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0时32分在经过原料车间天桥(厂区架空原料输送廊道)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并碾压行人狄某某,致狄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岗位安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10.1岗位危险因素及预防措施作业3的危险因素:未按要求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造成人员伤害。预防措施:严格执行制度,起步前必须鸣笛。”规定。经宣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狄某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宣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得到云南宣威磷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0万,并已谅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积极参与救治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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