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3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女,汉族,生于199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221993********,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家住城固县**镇**村**组。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和某某某在城固老家结婚并办置了酒席,因某某某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没有办理结婚证。2016年2月中旬,郑某甲和某某某准备在杭州贷款买车并办理车贷时需要结婚证,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遂委托其舅舅付少华帮忙买在汉中购买一套假的结婚证,并将资料和照片用手机微信发****。付少华答应帮忙后通过路边张贴的广告上与曾某某(另案起诉)取得联系,以200元的价格帮其购买了一套假的结婚证。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件进行鉴定,(陕)公(汉)鉴(痕)字【2016】02号鉴定意见为:1、送检检材上的“洋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陕西省民政厅婚姻证件管理专用章”、“城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6107220000277”与送检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2、送检检材结婚证与送检样本结婚证均不是同一版本印刷形成。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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