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5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路**号院**栋**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系国安社区金顶街店会员。2019年5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20号院1号楼底商108号国安社区金顶街店内,因使用优惠券购物问题与该店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借故生非,推搡该店工作人员史某某并强行将店内的一台白色中科同德牌空气净化器拿走。经价格认定,该空气净化器价值人民币1860元。案发当日该店工作人员朱某某报警,郝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涉案空气净化器已起获并发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系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到案时主动将涉案财物上交公安机关,现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亦体现出被不起诉人较好的认罪态度;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良好的帮教条件。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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